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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覃塘区,现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贵港市港南区明悦大酒店后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岑某一辆价值2600元的本太郎牌电动车(车牌号为贵港OL303,车架号码为186991603290133,电动机号为JDL160324243),然后藏匿在其家中。2016年8月3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国际生活港三月花酒店门前将被告人曹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岑某。另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害人岑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行驶证;证人何某证言;被害人岑某陈述;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曹某甲指认被盗电动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盗窃的财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比较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盗窃的车辆已归还给了被害人,减少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盗窃的财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清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