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习水县绿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绿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066号原告习水县绿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20330000096140。地址:习水县西城区电厂生活区一侧。法定代表人杨金菊。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住该市,委托代理人钟正松,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习水县绿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绿洲酒店)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习水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第3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956.00元。原告认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户,欠缴部分属于补缴范围,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范畴。解除劳动合同时是被告单方提出的,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社会保险费用欠缴部分可以补缴,因此不属于未依法缴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事实,不因可以补缴而改变这一事实。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83.50元。二、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7.00/月,工作年限为10年零1个月。三、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每月仅支付500.00元的生活费,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由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6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绿洲酒店于2006年7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绿洲酒店工作期间,原告绿洲酒店未依法为被告王某某缴纳生育保险、医疗保险。2016年1月至6月,原告绿洲酒店重新装修,该期间被告王某某待业,每月领取500.00元基本生活费,其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427.00元/月。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习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与绿洲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绿洲酒店补缴2006年7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三、由绿洲酒店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56.00元。2016年8月16日,习水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某某与绿洲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绿洲酒店给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56.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绿洲酒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绿洲酒店未依法为被告王某某缴纳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未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绿洲酒店给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绿洲酒店诉请不给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计算被告王某某本人平均工资的问题,2016年1月至6月,原告绿洲酒店因处于装修期间未正常营业,每月向被告王某某发放500.00元的报酬,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如将该期间报酬计算在被告王某某平均工资之内,不利于保护被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被告王某某2015年度正常领取的报酬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427.00元/月。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绿洲酒店于2006年7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绿洲酒店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计算为2427.00元/月×9月=21843.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由原告绿洲酒店给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000.00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在仲裁时未提出该主张,在仲裁裁决后也没有起诉提出该请求,而该主张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被告王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若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绿洲酒店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000.00元,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习水县绿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二、由原告习水县绿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843.00元;三、驳回原告习水县绿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习水县绿洲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高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