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萍华,车颖,车承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萍华,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永安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福男,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车颖,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老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车承一,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老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戴萍华因与被申请人车颖、车承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萍华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车颖与车承一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其中车颖所占50%份额系在戴萍华与车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均等的权利,离婚时应均等分割。车颖与车承一于2010年1月28日签署的《协议》是为规避法律,侵犯戴萍华合法权益而后补,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原审法院对《协议》的效力未作明确认定,但从其判决结果推断,原审法院采信了《协议》记载的内容。原审判决车颖支付的折价款明显过少,严重损害了戴萍华的利益,存在偏袒车颖与车承一之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另案生效判决,并综合考量本案系争房屋来源及价值、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戴萍华与车颖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车颖应支付戴萍华房屋折价款,并未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戴萍华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萍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萍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