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祥富、周明权等与苏进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苏进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250号原告:覃祥富,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原告:周明权,男,1955年8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韦建华,男,1961年7月22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进东,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诉被告苏进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权、韦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进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进东支付覃祥富劳务费11311元、周明权劳务费6564元、韦建华劳务费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进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苏进东雇请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为其提供劳务。后因无力支付劳务报酬,苏进东向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但付款期限届满,苏进东仍未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苏进东未作答辩。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苏进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苏进东雇请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在其承包的长虹葡萄园内从事犁地、开沟、放肥等劳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劳务报酬,苏进东于2015年12月24日向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覃祥富劳务费11311元、韦建华劳务费1740元、周明权劳务费6564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苏进东在落款处签名捺印。付款期限届满,苏进东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为苏进东提供劳务,苏进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支付劳务费。苏进东尚欠覃祥富劳务费11311元、韦建华劳务费1740元、周明权劳务费6564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苏进东未依约付款,现覃祥富、周明权、韦建华要求苏进东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祥富劳务费11311元;二、被告苏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权劳务费6564元;三、被告苏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建华劳务费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90元(原告覃祥富已预交),由被告苏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滕丽容人民陪审员 覃新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玲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