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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钟坤、陈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钟坤,陈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551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坤,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大伟,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地址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0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钟坤、被告陈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吴正强、被告钟坤、被告陈大伟、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70.0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钟坤驾驶陈大伟所有的川C号机动车行驶至隆富路39公里+50米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川K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坤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自贡市大安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随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后按时门诊复查,医院为其出具了六个月的休息证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伤情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钟坤驾驶的川C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司自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钟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80元,包括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钱是直接打给医院的;另外垫付了门诊费512.5元、护理费2880元、坐便椅子、拐杖共2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陈大伟辩称,被告与钟坤是亲戚关系,事故当天我喝了酒他代驾,本人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没有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不承担责任,对非医保费用也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直接打给医院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求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3.原告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4.休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医院出具了六个月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61天;5.门诊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按时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9.5元;6.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被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7.阉割人员免疫责任书、上岗证、领用情况登记表和物资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动物阉割工作,一直在内江市中区沱江畜牧兽医站领取工作物资;8.村委会和政府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房屋产权证、产权人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原告户口簿、房屋现场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其子郭小川20**年2月5日结婚后便居住秦家唐益高、门电春所有的房屋,并且利用一楼门面从事学生用品销售;9.原告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扶养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杨淑芬年满73周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养育了原告子女五人;10.车损修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车损花费500元。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钟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医疗费票据5张、护理费票据3张、医院住院手术费1张、拐杖轮椅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2.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被告陈大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抄件及责任条款,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免责事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第5-6号证据,第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第4号证据休息证明,由于原、被告均协商误工时间为130天,该休息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有异议的第7号证据,2010年2月1日责任书,由于该责任书规定一年一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7号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第8号证据,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第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异议的第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被告钟坤提交第1号证据中的拐杖轮椅收据,无正式票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1号中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无异议的被告陈大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无异议的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20时10分,被告钟坤驾驶被告陈大伟所有的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回龙镇关帝村往回龙镇街上方向行驶,行至隆富路39公里+5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当即被送往自贡市大安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随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住至2016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每月至少一次;2.继续卧床中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门诊复查决定变换功能锻炼方式;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6年3月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坤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2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某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8000元至9000元。被告钟坤驾驶的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郭某某自2010年从事杀猪行业。原告郭某某有被抚养人母亲杨淑芬,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原、被告协商一致,对于原告郭某某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按扣除20%自费药后进行理赔,对于不予理赔的自费药,由被告陈大伟负担。并协商一致,原告郭某某的误工天数130天。原告郭某某产生医疗费22498.73元,查询费24元、护理费2880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被告钟坤垫付医疗费12193.23元,护理费2880元。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坤与被告陈大伟系亲戚关系,事故当天因被告陈大伟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由被告钟坤代为驾驶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坤系无偿帮被告陈大伟代驾,故被告钟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大伟承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陈大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伟所有的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产生医疗费22498.7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按扣除20%自费药比例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承担17998.98元的理赔责任,被告陈大伟承担自费药4499.75元。原告住院24天,二级护理两天,其护理费160元(2天×80元/天),其余无护理依赖等级,护理费为1540元(22天×7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40元。原、被告协商误工天数130天,原告从事杀猪事业,参照四川省2015年服务业33270元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为11850元(33270/年÷365天×130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的城镇,对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其母杨淑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98.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续医费,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车损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2498.73元、残疾赔偿金55108.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98.78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1850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05427.51元。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7998.98元、残疾赔偿金55108.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98.78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1850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00927.76元。扣除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预陪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55108.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98.78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185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7210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818.98元。品迭被告钟坤垫付的医疗费12193.23元,护理费1700元,共计13893.23元后,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58215.55元(72108.78元-13893.23元);支付被告钟坤垫付费用13893.23元。原告郭某某不予理赔的自费药4499.75元由被告陈大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费用58215.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费用18818.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钟坤垫付费用13893.23元;三、被告陈大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不予理赔的自费药4499.75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陈大伟负担,原告郭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郭瑞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