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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张合莲、刘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张合莲,刘家平,杨克保,梁太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9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东延路北鑫隆名居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8918X。负责人:梁新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县军,单位职工。被告:张合莲,女,汉族,1974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被告:刘家平,男,汉族,1969年6年14日生,住河南省。被告:杨克保,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被告:梁太龙,男,汉��,1968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张合莲、刘家平、杨克保、梁太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合莲、刘家平、杨克保、梁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合莲、刘家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720.46元,利息、罚息6650.11元(截止2016年3月5日)和2016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杨克保、梁太龙对前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张合莲、刘家平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11503879695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克保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615032609186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梁太龙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615032609187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合莲为借款人,刘家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杨克保、梁太龙为保证人。原告借给张合莲1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张合莲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03307.57元,经催要未还。被告张合莲、刘家平、杨克保、梁太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合莲与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5年3月5日,被告杨克保、梁太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克保、梁太龙为被告张合莲案涉该笔借款的担保人。3、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合莲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张合莲的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张合莲借款170000元,被告张合莲收到了该借款。4、被告张合莲贷款逾期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5日,被告张合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720.46元,利息、罚息6650.11元。5、被告张合莲与张家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合莲的丈夫为张家平。被告张合莲、刘家平、杨克保、梁太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合连、刘家平、杨克保、梁太龙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与张合莲、刘家平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11503879695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克保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61503260918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梁太龙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61503260918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合莲为借款人,刘家平作为借款人张合莲的丈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杨克保、梁太龙为张合莲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借给张合莲170000元���借款用途为换季进鞋等,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张合莲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6720.46元,利息、罚息6650.11元,至今未还。杨克保、梁太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合莲、刘家平、杨克保、梁太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张合莲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合莲也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杨克保、梁太龙应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因被告刘家平与被告张合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合莲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杨克保、梁太龙均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合莲、刘家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6720.46元,利息、罚息6650.11元(截止2016年3月5日)及从2016年3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克保、梁太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莲、刘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720.46元,支付利息、罚息6650.11元(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克保、梁太龙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7元,由被告张合莲、刘家平、杨克保、梁太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幸琪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