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隽洪兴、张萍、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隽洪兴,张萍,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负责人:刘士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铭。被告:隽洪兴,住德惠市。被告:张萍,住德惠市。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隽洪兴、张萍、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铭、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隽洪兴、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隽洪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28611.02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隽洪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其妻子张萍也在配偶栏签字,借款期限是36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且进行了公证,由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隽洪兴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款项等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5日,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6月26日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提供放款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对隽洪兴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由隽洪兴与原告签订手工借据,隽洪兴于2014年7月开始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份共计偿还原告贷款1268896元。从2015年4月26日以后隽洪兴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50000元,这2950000元是原告从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的,是按照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十二项的约定履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至此,隽洪兴尚欠原告本金1128611.02元及利息,利息是按年利率7.995%计算,罚息是按年利率7.995%加收30%。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结清该笔贷款时止。隽洪兴、张萍未答辩。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隽洪兴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并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扣划保证金不合理,需通知我公司才能划拨款项用来清偿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申请书一份、保函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房款通知单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手工借据一枚、贷款还款单七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扣划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2950000元用于清偿其担保的债务,虽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扣划行为虽有瑕疵,但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隽洪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隽洪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萍做为隽洪兴的配偶,亦应承担偿还借款之义务。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隽洪兴、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隽洪兴、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1128611.02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年利率7.995%再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二、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贷款偿还、利息支付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隽洪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邮寄费280元,均由被告隽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