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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汪志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汪志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84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建强,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汪志年,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陈建强诉汪志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汪志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就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及汪志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志年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志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汪志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钱江四桥超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建强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汪志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的第二天,双方在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汪志年一次性赔偿陈建强交通事故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于2016年6月24日当场现金支付。但至今为止,汪志年未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汪志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016年6月23日,原告家属称原告造成了骨折,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出于保障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同意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与被告预期的费用相差甚远,故被告拒绝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汪志年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本、反诉诉讼费用均由陈建强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格式文本,有悖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陈建强在无医疗费、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要求汪志年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金额对其予以赔偿,加重了汪志年的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19000元,组成不合理,汪志年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该金额也与陈建强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对汪志年而言显失公平。综上,案涉调解协议书所确定19000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依法认定为无效。陈建强就反诉辩称,汪志年的反诉请求不成立,陈建强对此不予认可。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汪志年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同意一次性赔偿陈建强,应当遵照执行。因汪志年不讲诚信,未依约支付,故而导致纠纷。调解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仅包括陈建强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还包括电动车损坏、手机损坏、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陈建强因案涉交通事故还在继续治疗,伤情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就今后将产生的损失保留向汪志年追责的权利。陈建强未对反诉辩称意见进行举证,就其本诉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志年造成陈建强受伤、财物受损,汪志年负事故全部责任;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汪志年承诺就案涉事故造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机及电动车损坏的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一次性赔偿陈建强19000元的事实。汪志年未对本诉辩称意见进行举证,就反诉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3.医药费票据、病假证明,证明陈建强因案涉事故支出医药费2337.11元,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其损失总金额远不到19000元。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汪志年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汪志年而言显失公平。陈建强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截至2016年6月27日为止,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确实是2337.11元;误工期限迄今为两个月零七天;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19000元的金额不仅包括医药费和误工费,还包括电动车和手机损坏的财物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5时许,汪志年驾驶杭1946600号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钱江四桥时超越陈建强驾驶的杭2085469号电动自行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汪志年负事故全责,陈建强无责。事故发生的次日,双方经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6年6月22日05时00分左右汪志年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钱江四桥处与陈建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建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汪志年一次性赔偿陈建强交通事故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元整(包含前期医药费)。结清后事故结案,双方无涉。履行方式、时限:2016年6月24日当场现金支付。”汪志年至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是赔偿损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可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本案中,汪志年与陈建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建强的人身及财物受损,汪志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汪志年要求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汪志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对汪志年认定案涉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志年应依照该调解协议之约定赔偿陈建强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志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建强19000元;二、驳回汪志年的反诉请求。如汪志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汪志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汪志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康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