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金虎石与黄今兰、黄今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虎石,黄今兰,黄今月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虎石,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今兰,住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今月,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虎石因与被上诉人黄今兰、黄今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虎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判决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金虎石在一审中错误理解纯收入的概念,实际纯收入并没有2-3万那么多;2.当年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的背景是种地亏损,所以无流转费并不能说明该合同“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应早知道诉争土地被流转,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黄今兰、黄今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今兰、黄今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父亲黄光洙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让被告返还土地,保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1日,原告黄今兰、黄今月以黄光洙(已故)作为家庭代表与原和龙市八家子镇龙江村五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7.75亩的土地(道北水田8.7亩四至为东:道,西:河,南:道,北:河;山地旱田19.05亩四至为东:道,西:沟,南:铁路,北:利来),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告的父亲黄光洙于2007年8月4日死亡注销了户口,原告的母亲崔继花于2004年4月23日死亡注销了户口。2004年3月12日,黄光洙与被告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黄光洙将诉争土地出租给了被告30年。被告自认给了黄光洙租赁费2000元,同时收了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称,二原告对诉争土地流转过程一窍不通,自2015年10月9日,因另案(2015)和头民初字第151号开庭时才知道原告父亲黄光洙与被告金虎石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被告称,自租赁诉争土地以后每年的纯收入是20000元到30000元不等。被告于2008年发生事故成了肢体残疾二级。嗣后,被告一直雇佣别人耕种诉争土地,现雇佣案外人赵军耕种诉争土地。现原告因黄光洙与被告金虎石签订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黄光洙与被告金虎石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金虎石返还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月1日,原告黄今兰、黄今月以黄光洙(已故)作为家庭代表与发包方原和龙市八家子镇龙江村五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12日,黄光洙与被告签订了耕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黄光洙将诉争土地出租给被告30年。被告将土地流转款2000元交给黄光洙后,从黄光洙处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被告与黄光洙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自认为,自租赁诉争土地后,每年的纯收入是20000元到30000元不等,从而可见,黄光洙与被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二原告自知道黄光洙与被告签订耕地租赁合同没有超过一年。因此,二原告要求撤销黄光洙与被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黄光洙与被告金虎石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金虎石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给原告黄今兰、黄今月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7.75亩土地(道北水田8.7亩四至为东:道,西:河,南:道,北:河;山地旱田19.05亩四至为东:道,西:沟,南:铁路,北:利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虎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黄光洙与金虎石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书》未约定租金,金虎石称给付了黄光洙2000元租金,根据现在的行情,耕种土地的收入相比于合同签订时大幅提高,租用此等面积的土地一年的租金也远高于2000元,继续履行该合同显失公平。现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鉴于金虎石已丧失耕种土地的能力,近年来一直将诉争土地交给他人代耕,已经不适合继续承租土地,故采用调整流转价款的方式并不适宜,一审判决撤销合同并由金虎石返还诉争土地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金虎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虎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