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波与李松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李松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496号原告:杨波,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松桦,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杨波与被告李松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车辆交易合同的内容,将车辆过户,缴纳变通违章,以及拖欠的路桥费等,消除由于车辆产生的交通事故安全隐患,以及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因为现在该车辆年审,保险,路桥等手续都已经过期);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波放弃“缴纳变通违章,以及拖欠的路桥费等,消除由于车辆产生的交通事故安全隐患,以及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因为现在该车辆年审,保险,路桥等手续都已经过期)”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李松桦协助原告杨波将渝B5C9**车辆过户到被告李松桦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巴南区李家沱龙洲大道2346号附31号优源车行将自己名下的渝B5C9**银色吉利轿车卖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都未将车辆过户。目前车辆的年审、保险、路桥等手续都已过期,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对方过户,对方均不理会。2016年7月9日也到李家沱派出所报备,派出所的民警也打过电话催促。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车辆有8次违章,累计罚款1800元。被告李松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交通违章短信截屏、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松桦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卖车方(甲方)原告将车牌号为渝B5C9**、发动机号为HE410846、车架号为LB3FA63L74H018556的银色吉利车一辆转卖给买车方(乙方)被告。该车于2016年3月16日成交,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原告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并与档案相符,保证被告随时过户转籍;被告购买该车后,如发现该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被告购车款人民币800元,并赔偿被告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负责相关法律责任;1.有盗抢嫌疑,2、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档案不符,3、车身颜色未经审批改造,4、遗留交通肇事未结案,违章未处理,5、有债权债务、抵押借款,扯皮纠纷,6、分期付款车未付清余款或其他原因被车管部门或相关执法机构冻结,7、非法组装拼载车;8、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原车过户证件手续致使被告不能过户;9、车辆购置税档案内手续不齐全或档案遗失,税费未交足、被告不能过户转籍,10、非法转卖他人车辆,11、原告保证该车是非(运)营车。2016年3月16日12时前,该车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等一律由原告负责,2016年3月16日12时候,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被告负责。该车属二手车,无质保,如一方违约将处总价20%违约金;对本协议经双方确认无效,双方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该车过户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被告过户。原告现已于2016年3月16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证交给被告。当日,被告将车款8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短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报案,案件接报回执载明的简要报警信息为:2016年7月9日15时50分许,杨波来我所报称,自己于2016年3月16日在巴南区李家沱将自己名下的渝B5C9**银色吉利轿车卖给了李松桦(身份证号码500223199207061439),但对方至今都未将车子过户。目前车子的年审、保险、路桥等手续都已过期,自己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对方过户,对方均不予理会。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若不变更登记,出卖人可能承担相应的风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松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渝B5C9**车辆过户手续到被告李松桦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松桦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韵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