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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金智与曾令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智,曾令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331号原告:李金智,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南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兰,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组织机构代码662655196。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李金智与被告曾令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文、被告曾令兰、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令兰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794.67元(财产损失10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359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认可。2.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每月工资情况,误工期应为29天,望法院查明核实;3.根据粤鉴协2014(12)附表,手脚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费用约4000-5000元,医嘱载明10000元过高,原告主张30000元无依据。被告曾令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曾令兰驾驶粤B×××××号车在福永塘尾转盘路由西往东行驶时,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曾令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曾令兰是粤B×××××号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五、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2016年4月14日至5月13日期间在深圳广生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入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术后,右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康复期为10-12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后期治疗需功能锻炼、口服用药。去钢钉时间约为10个月后,费用约10000元左右。取钢钉后康复期约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曾令兰已垫付全部医药费人民币10943元。六、护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100元/天×29天)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取钢钉费用人民10000元,功能锻炼及口服用药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次手术取钢钉是原告康复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治疗项目,除手术费用外,二次治疗必然产生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在内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功能锻炼及口服用药费用人民币2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功能锻炼需要费用的数额,以及后续口服用药涉及药品清单及其必要性,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数额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九、误工费人民币2179元。原告主张康复期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29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月工资人民币3176元支付误工费,没有依据。为证明收入情况,原告提交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反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2915元;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原告账户累计存入人民币23892元,结合原告自认该期间自营生意,折算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1593元。据此,本院按原告平均月收入人民币2254元/月核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179元(2254元/月÷30天/月×29天)。十、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但未提交购置发票及维修费用支出票据予以佐证。结合事故确认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并考虑电动自行车使用折旧,本院酌定原告因电动自行车损坏遭受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护理费人民币2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79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27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797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人民币18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金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人民币182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智人民币18279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元,由原告李金智承担2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