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南堡开发区西外环路西侧、精细化工园区规划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冯志伟,总经理。上诉人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171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五金配件实际使用在唐山市天马工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和厂房中,而该仓库和厂房位于唐山市滦县,上诉人认为对合同履行情况及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的质量、数量的审查,由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更加有利于查明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卷中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为唐山市古冶区,故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