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阳征旺与赵勇刚、孙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征旺,赵勇刚,孙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23号原告:阳征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赵勇刚,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孙湘云,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系被告赵勇刚之妻。原告阳征旺诉被告赵勇刚、孙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刚、孙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征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28万元,2016年1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付,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洪江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5%,一年内还清。此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时,被告推诿未偿还本息。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赵勇刚、孙湘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征旺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期限一年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被告依约定每月偿还利息9000元至2015年5月9日共计18个月利息为162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4.3万元的借条,另支付了2000元现金,以用于偿还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上述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36%。被告给原告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9日共计18个月利息为162000元,被告给付的利息应按月分段计算,若支付超过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返还借款人折抵本金。经核算,给付的162000元利息中有54000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借款人被告折抵本金,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尚结欠本金146000元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4.5%,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146000元从2015年5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为236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刚、孙湘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阳征旺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21600元,本息合计167600元;2016年1月9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阳征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赵勇刚、孙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