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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钱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乙(曾用名钱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人钱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对其逮捕。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乙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日晖东路与海花路路口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人钱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钱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mg/100ml。被告人钱某乙对此提出异议,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mg/100ml。被告人钱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醉酒界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钱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