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根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根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697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张双群,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根山,男,汉族。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根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马根山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400201271939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利率为9.92‰,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我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60.91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根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6年5月26日利息12,060.91元及2016年5月26日至贷款偿清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被告马根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根山签字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被告马根山以购买鸭毛为由,在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为9.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9计收利息。…………”被告马根山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马根山的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马根山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清结到2015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根山签字的借据、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根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马根山签字的借据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马根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18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根山结算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26日为借款逾期期间,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4.29计算为12,060.91元,原告请求逾期利息12,060.91元,不超过逾期利息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根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马根山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9给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根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60.91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9给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环审 判 员 白江平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昀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