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72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25日生女孩张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我入赘到原告家生活,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也没有根本性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6年6月25日生女孩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应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