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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元才与程德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成,贾元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成,男,汉族,1950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元才,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上蔡县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德成因与被上诉人贾元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被上诉人贾元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德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将二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贾元才施工。因主体工程质量有问题,双方经协商剩余工程贾元才不再施工。其另找其他工人粉刷墙体花费工钱22000元,未施工的杂活3000元,房屋地坪3000元,门帘、沿砖1000元,房屋建设浪费材料380元,房屋倾斜浪费1000元,重做防水花费6000元。综上,其另找工人总花费36380元,已支付工钱35000元,其不应该支付贾元才建房款12225元,贾元才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贾元才辩称,其承建程德成两层楼房,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主体完工后程德成不让其继续施工,经有关人员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程德成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6000元。庭审中,其提供结算清单一份,程德成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又减去程德成称的杂活工钱3000元,实属重复计算,但考虑尽快案结事了,不再追究。贾元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德成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元才从事农村建房施工。2015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贾元才承建被告程德成位于上蔡县东洪镇程楼村二层楼房一处,包工不包料。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程德成。乙方:贾元才。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建民房,由乙方负责承建,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提供一切建筑材料,乙方负责建筑设备;乙方安全施工,精心组织保证质量,按期完工双方协定工程于2016年收麦前完工;甲方不负责在施工中工伤事故;建筑单位每平方185元楼梯每层加1500元付款方式:基础壹万元整,第一层一万五其余每层付一万元;粉刷开始付剩余的一半钱,第二次付完余四千元钱,完工后一次付清。”主体工程完工后,待粉刷墙体时,原、被告因工程质量产生争执,原告停止施工,下余工程由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原告贾元才向被告程德成追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庭审时,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一张,内容为:“付款方式:每平方米185元,总平方米385,385×185=71225(元);分刷没干、按每平方55元扣除共385×55=21175元;应付工钱是71225-21175=50050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下余15050元;另外,加1000元的运送料钱,15050+1000=16050元。”该结算清单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的每平方米的价格185元、房屋面积385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钱35000元、加运送料钱1000元等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的粉刷工钱为22000元,另剩余部分杂活原告未施工,也应扣除工钱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楼房一处,包工不包料,报酬为每平方米工钱185元,则原、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房屋质量产生争执,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已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则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钱支付原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核算,原告为被告建房的总价款为每平方米185元×385平方米+运料钱1000元=72225元,扣除粉刷工钱22000元、剩余杂活部分工钱3000元,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钱为72225元-22000元-3000元=472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钱35000,则被告下欠原告的建房款为12225元,被告未给付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程德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元才建房款12225元。二、驳回原告贾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德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程德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支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程德成提供证人证言及房屋照片,用以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和施工费用;被上诉人贾元才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没有干的工程费用已在结算清单中按每平方米55元扣除,其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程德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所建房屋的总面积、总价款、运料钱、已付款均已查明,且双方均认可。对于贾元才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贾元才认为应当按照结算清单中每平方米55元,共计21175元计算;而程德成认为应当扣除未施工的粉刷工钱22000元和未施工的剩余部分杂活3000元,共计2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程德成的陈述对贾元才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冲减,程德成仍欠贾元才工程款12225元,该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德成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贾元才建房款12225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程德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