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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珍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及道岔分公司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珍,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民政府,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11行初36号原告袁珍。委托代理人李晓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陶勇军,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叶贤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颖,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以下简称道岔分公司)。负责人贾延春。原告袁珍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民政府及道岔分公司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刘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陶勇军、易柱和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叶贤德、吴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道岔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对原告袁珍作出了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2016)株政复字第48号《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株洲市人民医院病历本、入院记录、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经过简述及证明人身份证、考勤表、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关于袁珍通知受伤情况的报告、株市公交证字(2015)第7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提出的认定申请人袁珍于2015年11月8日受伤为工伤时所提交的资料。证据2、株人社工伤受字(2015)1375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审查道岔分公司提交的资料后,依法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关于11月8日事件前后情况回忆。拟证明被告人社局就本案所进行的调查。证据4、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该文件分别送达给了道岔分公司及袁珍。证据5、(2016)株政复字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材料接收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依据。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证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接收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立案,证明被告立案程序合法。证据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通知市人社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提交证据,被告办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4、株洲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株洲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予以送达,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袁珍诉称,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单位的计划运营部与综合管理部拟定于8日组织员工在大京风景区一农家乐开展劳动竞赛经验交流座谈活动,费用从两部门获得的公司劳动竞赛奖金中支出。第三人单位计划运营部副部长姚生君分别向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刘志敏及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何文超请示汇报。该座谈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员工谈劳动竞赛争先进比先进的心得体会,对部门建设及互相配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开展户外活动。目的为通过交流座谈活动,总结公司劳动竞赛经验,改进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增强团队合作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完成公司生产考核任务。2015年11月8日上午10时25分左右,原告随同事到达大京风景区一农家乐停车坪时遭遇大车祸,胸椎粉碎性骨折导致高位截瘫。2015年12月2日,第三人单位向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5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株政复字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株洲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次活动系部门拟定方案报请第三人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原告作为第三人单位员工必须服从单位领导安排,参加该劳动竞赛经验交流座谈活动也是原告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因此,2015年11月8日应属原告的工资时间的延续,作为该活动开展地的大京风景区一农家乐应属原告的工作场所的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部门系单位的组成部分,这种由部门提出方案、单位领导同意的活动仍属于单位组织活动的一种形式,据此本次活动仍属于单位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受伤害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单位也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同意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不服被告株洲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株洲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株洲市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判决撤销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2016)株政复字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2、株洲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3、株洲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4、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5、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株洲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以及本次活动人社局认定部门沟通交流活动。证据6、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株政复字第48号。拟证明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认定本次活动是劳动竞赛交流活动。活动开展前已向分公司领导请示。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告袁珍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受伤为工伤的申请,同事第三人就其申请向被告提供了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株洲市人民医院病历本、入院记录、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经过简述及证明人身份证、考勤表、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关于袁珍同志受伤情况的报告、株市公交证字(2015)第7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佐证。被告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月22日到第三人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经了解事发当天的相关情况与该公司计划运营部长姚生君于2015年11月18日描述的《关于11月8日事件前后情况回忆》是一致的。综合第三人的陈述、证据以及被告的调查,被告认为袁珍系参加第三人下属计划运营部和综合管理部两部门组织的活动受伤,而非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活动受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道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袁珍同志受伤情况的报告》,单位在该两份证据中均明确表述袁珍系参加单位下属计划运营部和综合管理部的部门之间的活动时受伤,并非参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故,虽然本次活动邀请了第三人的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刘志敏、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何文超,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次活动就是由单位组织的;2、根据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11月2日中午下班时,计划运营部姚生君和张强同行时遇到了综合管理部易镀,易镀提出好想吃烤全羊并说大京水库就有,姚生君表示天气好的话可以一起去一趟。第二天易镀告知综合管理部可能有6人参加、2辆车,同时征求姚生君的意见,后大家商量决定11月8日去,并在OA讨论组里发表了大家的初步讨论意见:拟11月8日部门活动,大京烧烤。因两个部门都在单位劳动竞赛中获了奖,故确定以部门联谊活动方式开展经验交流。上述事实就是本次活动的起由及形成过程,从上述事实明显可以看出,单位自始至终未出面发起、组织本次活动,本次活动是由计划运营部和综合管理部两个部门发起、组织的;3、从本次活动的参加人员也可以看出,本次活动并未要求该两部门的员工必须参加,而是征求大家的意愿,自愿参加,由此说明本次活动不是由单位组织、指派职工必须参加的活动。4、虽然本次活动的经费是从该两部门在单位劳动竞赛中获取的奖金中支取,但因该奖金自单位发放后获奖部门可以自行决定如何使用,从该事实可以说明本次活动的经费并不是第三人拨付的活动经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参加第三人以单位名义组织的活动而受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实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活动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不符,故申请人的受伤情形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遂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48号《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2月26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并依法定程序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市人社局按规定时间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向第三人道岔分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被告经审理查明:袁珍系道岔分公司计划运营部生产计划主管。该公司计划运营部副部长姚生君事先向该公司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刘志敏及主管生产副总经理何文超请示汇报,拟组织计划运营部和综合管理部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经验交流座谈活动。2015年11月8日,两部门职工及家属共19人前往株洲市芦淞区大京风景区开展活动,当日10时20分左右在大京风景区婆仙岭下一“农家乐”坪中,因下大雨影响司机视线,袁珍乘坐的小轿车冲下坪,翻入菜地,导致袁珍重伤。经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断:胸4、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并截瘫。以上事实有姚生君、何文超、刘志敏、田如本、张强等人证言及株洲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株市公交证字[2015]第7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2月2日,道岔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袁珍受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1月27日,市人社局以袁珍受伤系参加其用人单位下属部门之间组织的活动所致,而非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组织的活动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系参加其所在单位的计划运营部和综合管理部组织的活动而受伤,其用人单位中铁道岔分公司并未以单位名义组织此次活动。故申请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申请,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通知书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双方的证据材料认真进行审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了(2016)株政复字第48号依法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第三人道岔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袁珍系第三人道岔分公司计划运营部员工。第三人道岔分公司计划运营部和综合管理部拟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经验交流座谈活动。并向该公司工会主席请示汇报。2015年11月8日,两部门职工及家属前往株洲市芦淞区大京风景区开展活动,当日10时20分左右在大京风景区婆仙岭山下一“农家乐”坪中,因下大雨影响司机视线,袁珍乘坐的小轿车冲下坪,翻入菜地,导致袁珍重伤。经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断:胸4、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并截瘫。第三人道岔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书。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参加户外活动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第三人道岔分公司两下属部门组织户外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锻炼员工素质,增加团队的凝聚力,同时因劳动竞赛经验交流座谈而开展的活动,该活动资金系在单位劳动竞赛中获取的奖金中支取。本次活动系部门提出方案也报请第三人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原告作为第三人单位员工,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该劳动竞赛经验交流座谈活动应视为原告履行的工作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维持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市政府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董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人民陪审员  王亚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条【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