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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字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侯营与孟林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营,孟林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字2433号原告:侯营。被告:孟林德。原告侯营与被告孟林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侯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租车费用33000元并赔偿因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常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定期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014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万元称暂时付不了,算作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小侯现金10000元”。之后,被告仍然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又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营现金贰万叁仟元正。”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在第二份借条左下方进行了注明。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正确,本院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提供被告联系地址和方式,但至今未能提供,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尚未进入审判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30元,予以退回原告侯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