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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君南与叶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南,叶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669号原告:杨君南,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被告:叶翔,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原告杨君南与被告叶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君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翔偿还杨君南借款17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杨君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叶翔偿还杨君南借款17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叶翔以还购房按揭贷款缺乏资金为由,向杨君南借用信用卡(卡号62×××92),杨君南将其信用卡借给叶翔后,叶翔用杨君南信用卡先后透支近20000元。2016年7月8日,杨君南与叶翔双方结算,叶翔出具一张载明欠款17700元的《借条》给杨君南收执,并将杨君南的信用卡归还杨君南。同年7月30日,杨君南为避免信用卡产生高额利息,归还了银行所欠资金17712.18元。叶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杨君南提供叶翔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载明:“本人向杨君南借用建设银行信用卡(62×××92),现还欠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元整未还,后续产生的利息另外计算,定于7月30日前全部还清”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行《信用卡流水账》。因叶翔未到庭提出异议,该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2.杨君南提供两张彩印的《人员基本信息》。对此信息,因叶翔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翔借用杨君南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177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出借人将特定账户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的情形,因此,杨君南与叶翔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叶翔向杨君南借款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杨君南请求叶翔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君南借款17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叶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婷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