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陈双枝与刘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双枝,刘建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枝,女,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增,男,汉族,1959年1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双枝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双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被上诉人刘建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双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刘建增向陈双枝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刘建增收到陈双枝借款4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括弧的内容,只是刘建增对借款用途进行说明,不能改变借款性质。二、一审裁定认定陈双枝应在破产清算时申报并实现债权而非向刘建增主张,明显错误。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申报人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凭证,陈双枝不符合申报条件。因此,陈双枝依据借据请求刘建增偿还债务。刘建增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999年12月中下旬,陈双枝配偶毛水岭为给郑州亿龙学校雉流动资金,找到刘建增借款80万元,月息2%作为回报。因刘建增对亿龙学校不了解,不愿意为学校筹款,毛水岭承诺自己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据形成原因是:基于毛水岭的承诺,刘建增向亲戚朋友借了40万元,出具借据时,毛水岭以其名义向许惠杰出具了80万元借条,其中包括本案40万元。该事实在2013年1月25日许惠杰起诉毛水岭一案中可以得到印证。二、陈双枝与毛水岭作为共同债权人,应当在破产时实现债权。本案的债权应由夫妻内部解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陈双枝向一审法院起诉:刘建增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双枝依据刘建增于1999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据》,要求刘建增偿还借款,依据当事人陈述,该《借据》形成过程由陈双枝配偶毛水岭经办,陈双枝并未参与该《借款》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陈双枝现金肆拾万元整(该款由毛水岭经手借走亿龙学校使用,亿龙学校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即如数偿还)。”根据借据内容记载,陈双枝主张该《借据》所涉款项由刘建增自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刘建增向陈双枝出具的《借据》,其中所涉的40万元借款由陈双枝配偶毛水岭“经手借走亿龙学校使用”,即该款项实际由毛水岭支配,据此,该院认为,陈双枝、刘建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借据》明显注明该笔款项实际由毛水岭经手借给亿龙学校使用,“亿龙学校”即郑州亿龙学校,毛水岭当时是该学校的副校长,也是开办人,现经清算完毕已经破产,陈双枝应当在破产清算时予以申报并实现债权,而非向刘建增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规定,裁定:驳回陈双枝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1、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双枝现金肆拾万元整(该款项由毛水岭经手借走亿龙学校使用,亿龙学校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即如数偿还)。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认定许惠杰作为郑州亿龙学校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并领取了相应款项,签署了债权终结书,许惠杰的债权已得到清算。故针对同一事项,驳回许惠杰的起诉。3、许惠杰以80万元为借款本金向亿龙学校申报债权,其中包含本案刘建增向陈双枝出具的借条4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条件,即亿龙学校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建增即如数偿还。现亿龙公司未偿还80万元及利息,由此根据约定刘建增亦不应偿还借款40万元。许惠杰作为80万元债权人,在郑州亿龙学校破产清算时已申报并得到兑付。该80万元包含刘建增向陈双枝出具的40万元借据。据此,涉及本案的40万元债权已在破产清算时终结。本案中,陈双枝又以借条起诉刘建增,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起诉。陈双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