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永兵与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兵,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829号原告孙永兵。委托代理人苏红,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海。原告孙永兵与被告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兵委托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海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金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家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金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形式合法,能够较为充分地证实被告金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仅作出口头陈述,不能充分地证实约定事实的成立。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兵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