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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新,上海杏花楼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409号原告:杨伟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杏花楼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新与被告上海杏花楼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楼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杏花楼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告太保上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0,2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4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杏花楼物流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杏花楼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沈卫国驾驶牌号为沪AK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外环高速匝道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杏花楼物流公司驾驶员沈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沪AK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杏花楼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沈卫国在履行其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承担。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此外,其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K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辅助器材费数额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病历记载神智清醒,不符合脑震荡的症状,鉴定机构评定XXX伤残其不予认可;且原告系农村户籍,未提供在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上颌骨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233.61元。并发生辅助器材费328元。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因此产生鉴定费3,900元。沪AK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其丈夫杨武章在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经营小吃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AK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项目,因被告杏花楼物流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又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应按4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杏花楼物流公司按40%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杨伟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0,233.61元系治疗损失所致,因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另酌定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以其生活来源及生活状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丈夫共同经营小吃店的事实本院足以采信,据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据此本院根据受损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治疗休息,必影响其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市餐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14,5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根据诉讼的需要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合理调整,据此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0,2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965.6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15,586.24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5,586.24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杏花楼物流公司负担1,560元,另负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560元,鉴于其已给付现金4,500元,故还应给付原告1,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伟新1**,586.24元;二、被告上海杏花楼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伟新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61元,由原告杨伟新负担69.61元,被告上海杏花楼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