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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54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2日写下欠条,确认欠王某300000元人民币,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300000元借款本金,后经王某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居住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老乡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出具欠条即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欠条、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应以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年24%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盛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人民陪审员  张世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