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秀华诉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04行初38号原告杨秀华,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物业三所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357-4。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伏生,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干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第三人李红,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杨秀华不服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霞、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委托代理人薛伏生、第三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杨秀华作出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李雪因怀疑李红偷了她的衣服和鞋,便伙同杨秀华到龙凤区石化小区80号楼车棚找到李红,杨秀华伙同李雪殴打李红。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杨秀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和罚款均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原告杨秀华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537号大庆市公安局龙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人法院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拘留及罚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杨秀华陪同李雪到其妹妹李红上班的车棚(原告事先不知道问什么事情)。说话之间李雪和妹妹李红发生争执,相互之间推搡几下,在车棚值班室内,当时根本没有他人,李雪没有打李红(只是相互推搡)。李红当晚还在上班,是次日报的案。原告与李雪离开时,李红没有任何伤及行为,当时没有报案。原告与同事走出门外时,李红冲到门外和李雪争执时,才有围观的人,试问原告用什么器物打的李红,原告没有动手,被告不听原告的辩解,作出非法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537号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人法院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拘留及罚款责任。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辩称,2015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李雪因为怀疑李红偷了她的衣服和鞋,便同杨秀华到龙凤区石化小区80号楼车棚找到李红,李雪伙同杨秀华殴打李红。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16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作出的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537号处罚决定,给予杨秀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第三人李红述称,要求履行被告处罚决定。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欲证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30分,在龙凤区石化公司80号车棚,因为琐事杨秀华伙同李雪殴打李红。证据二案件来源,欲证明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李红报案称,2015年11月16日被人殴打。证据三到案经过,欲证明2015年11月19日,龙凤分局民警电话通知杨秀华到龙凤分局。证据四告知笔录,欲证明2016年6月13日,龙凤分局民警告知杨秀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证据五行政处罚审批表,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2016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第一项规定给予杨秀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七暂缓执行审批表,欲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暂缓执行对杨秀华的行政拘留和罚款。证据八杨秀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杨秀华陈述李红和李雪互相殴打,否认自己殴打李红。证据九李雪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雪陈述被李红殴打,而后殴打李红,否认杨秀华殴打李红。证据十李红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红陈述被李雪拽头发的同时,被杨秀华殴打。证据十一沈士杰询问笔录,欲证明沈士杰陈述2015年11月16日龙凤北小区80号楼车棚一名卷发女子拽李红头发,一名短发女子殴打李红。证据十二于凤英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于凤英陈述2015年11月16日,在龙凤石化80号楼车棚,李红被一名长头发和一名短头发女子殴打。证据十三鉴定意见,欲证明李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证据十四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李雪对此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据十五辨认笔录,欲证明辨认笔录的内容是沈士杰指出杨秀华是殴打李红的违法嫌疑人。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议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十李红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杨秀华身高和陈述不符。即使如李红所述真的有相互厮打,那么在值班室内只有在场三人,被谁拉开的没有证据证实。既然说杨秀华当时拿岗位的表打李红了,那么公安机关没有进一步的指纹鉴定。公安机关应同时审查对李红以及杨秀华有利、不利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当时拉架人员的证据。对证据十一,原告认为沈士杰刚年满十八,他在询问中称在17日龙凤北一路29号车棚,首先是案发时间不对,应当是16日。虽然在第二页中改到了16日,但没有沈士杰的确认,不排除是公安机关在成卷时修改的。另外在询问笔录中,沈士杰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三人发生争吵是在值班室内,而不是室外。沈士杰不可能隔着那么远听见。李雪拽着李红的头发是哪个部位先撞到的桌面是有区别的,沈士杰并没有在现场,他描述的前后矛盾。该笔录中记载沈士杰是在向阳大屯居住,没有证据证实沈世杰是如何到小花工艺品商店的。另外沈士杰作为证人也是李红提供的。证据十二于凤英的证言也是如此。由于当时大家的现场只有三个人并没有其他外人,而且现场也没有监控录像,因此所有的证人均不能完全真实的反映当时打架的现场的真实经过,所以对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外面”的具体概念原告理解有误,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争议。关于头面部的具体位置,不应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为即使是刑事案件全世界也做不到百分之百恢复原状。原告说沈世杰家在向阳大屯就不应该出现在小花工艺品商店,没有事实根据。案发时间的差异是因为取笔录的时间距离案发9天,证人记忆有误,经办案民警电话核实其确认为11月16日,民警按照办案程序让其回来补按手印。其称在外地一直没来。另外我们公安机关对本案并不是要制裁谁,而是着重于调解,但是由于调解数字太惊人,因此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我们至今仍在努力。第三人李红要求追究原告违法责任。原告杨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杨秀华、李雪及第三人李红的陈述,案发地点为龙凤区石化小区80号楼车棚值班室。被告认可该地点与证人沈士杰所在的小花工艺品商店相隔二十米左右,故证人所说在小花工艺品商店门外看到李红与杨秀华、李雪在车棚里面互相撕扯谩骂的情节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对该情节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杨秀华、李雪均称在值班室内杨秀华没有殴打李红,李雪也只是打了李红头面部一下,但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李红头面部损伤致头皮挫伤、右眼挫伤,该鉴定意见与沈士杰、于凤英证言陈述杨秀华、李雪对李红进行殴打的部位、方式等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李雪因为怀疑李红偷了她的衣服和鞋,便同杨秀华到龙凤区石化小区80号楼车棚找到李红,在值班室内二人对李红进行殴打。次日,李红向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同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李红在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住院病案显示,其后枕部肿胀伴压痛存在,右眼眶肿胀伴压痛存在。头部、眼眶CT未见异常。同年12月21日,经被告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出具鉴定书,认定李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5月25日,经被告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出具鉴定书,认定李雪对此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年6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第一项规定,给予杨秀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次日,因杨秀华申请暂缓对其行政拘留执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也同时暂缓执行。现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537号大庆市公安局龙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人法院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拘留及罚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否认殴打李红,但从本案被告提供的杨秀华、李雪、李红的笔录、沈士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大庆市公安局鉴定意见看,足以证实杨秀华、李雪殴打李红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原告主张沈士杰刚满十八周岁、其与李红父亲同住向阳大屯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杨秀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田庆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