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9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芸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芸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384号原告: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吴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芸鹭,女,1977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祥公司)与被告杨芸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芸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36元、公用水电费120元,承担违约金5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0日,原告进驻重庆市永川区红河枫景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却从2015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杨芸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14年5月7日后没有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作为业主的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无论从无因管理还是事实合同关系出发,被告均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用水电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予以约定,可不予主张。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芸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36元、公用水电费120元,合计135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芸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