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巩敦全与付化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敦全,付化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627号申请执行人巩敦全,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付化栋,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巩敦全与被执行人付化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付化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巩敦全租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化栋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1300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1日拟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身体原因,拘留所不宜收拘。已将被执行人付化栋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李广达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