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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568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10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两个婚生女周某丁、周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5万元;3、婚后共同财产筒子厂,由双方平分;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三年时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祁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婚生子女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甲辩称,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周某乙(周某甲父亲)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三个小孩满周岁后均由周某乙夫妇带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于被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戊。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分居未满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破裂,被告和好愿望强烈,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