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绥中县绥中镇兴炜轮胎商店与陈国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兴炜轮胎商店,陈国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779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兴炜轮胎商店,地址绥中县城郊乡韩家村文化路。负责人刘伟,系该商店经营者。被告陈国迎。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兴炜轮胎商店与被告陈国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兴炜轮胎商店的经营者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绥中县绥中镇兴炜轮胎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轮胎业务,于2014年5月30日始被告的货车先后几次去原告处购买轮胎,但当时均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轮胎款14170元,经原告催要给付4170元,尚欠100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陈国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赊账的方式自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陈国迎欠刘伟人民币1417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迎给付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兴炜轮胎商店剩余货款10000元,并于2016年8月1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陈国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