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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兵与被告孔祥政、重庆书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孔祥政,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2896号原告:李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孔祥政,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建工路建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灿国。原告李兵与被告孔祥政、被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兵于2015年10月开始一直受被告孔祥政的雇请,在被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即罗浮新城市广场项目部上从事砖工劳动。2015年12月18日中午,原告从工地的楼梯间往下走,由于楼梯间非常昏暗,没有任何安全设施,既无防护栏,也没有照明设施设备,导致原告不慎从楼梯间摔下,造成右脚受伤。后被同一工地工友陈天富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医疗费全部系被告孔祥政分多次前来结算。后在被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李兵在被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支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原告在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兵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兵诉被告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