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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田某1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田某1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385号原告田某,男。委托代理人田孝峰,男。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女,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1,男。委托代理人赵元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田某1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孝峰、王保华与被告田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田某1所有的陕号小轿车,行至彬县义门镇豆家湾村路段处,为躲避行人,车辆失控撞向右侧路边砖墙,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被告田某1在明知原告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付原告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720元、复印费154元、后续护理费36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9787.31元。被告田某1辩称,本案案由不是健康权,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1月10日,原告驾车到被告家准备和被告一起前往彬县县城办事,因原告无驾驶证,便将自己的车放在被告家中,乘坐被告的车前往彬县县城。当车子行驶至高渠坡时,原告说其忘记拿审车手续,要求被告返回,当时因同车有人有急事需要下县城,故被告没有将车返回,车子一直开到彬县社保大厦。后原告向被告借用车辆,被告告知原告将车子开回家后放下,不要让原告再讲自己的车辆开来县城。原告将车子开到被告家中后,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之妻。后又趁被告之妻不注意将车钥匙拿走,将车开往彬县县城。在返回途中,行至义门镇豆家湾村处发生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故对偷开被告的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车辆受损,应当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费4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之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予以支持;3、原、被告对原告之损失各应承担何种责任;4、原、被告对被告之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田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宋某处方笺一份、彬县县医院急诊票据7张,证明宋某治疗经过及花费;2、原告田某彬县县医院急诊票据6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3、原告田某西京医院急诊票据12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4、原告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首页、复印费票据、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情况;5、彬县县医院收据一份,证明花费情况;6、彬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票据6张,证明复查花费情况;7、西京医院购药处方2份、外购药票据4张,证明外购药花费情况;8、北极镇龙门村卫生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10、西京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注意事项;11、中国移动语音通话清单,证明被告让原告驾驶车辆送其前往彬县县城;12、证人田建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让原告去被告家帮忙。被告田某1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宋某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急诊票据、西京医院急诊票据、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彬县县医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彬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票据不认可,无病历、不能确定是在复查什么病情;对龙门卫生院的收据不认可;对西京医院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品收据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西京医院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对中国移动通话清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田某1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杨某、田栓劳、田胡振、孙艳艳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2、咸阳市2015年第八期在乡复退军人休疗班的通知,证明被告事发当天去咸阳疗养;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原告田某质证认为,对证人杨某证言中就事实部分的陈述认可,对主观评价性的语言不予认可;对证人田栓劳、田振胡的证言不认可,因其系被告田某1的亲属;对证人孙艳艳的证言中与证人杨某证言相矛盾的部分不认可,对上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部分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通知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是原告个人申请的鉴定。本院依法出示经被告申请调取的彬县交警大队案卷中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图及照片7张,证明现场情况;2、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陕号小轿车信息;3、原告田某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无驾驶资格;4、交警队对田某、宋某、天宗训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原告田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某1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依法出示了对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原告田某质证认为,对宋某就当日坐车情况无异议,宋某一直与原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田某1质证认为,对宋某说被告去原告家地头说话的事实不认可,对其它部分的认可;宋某根本就不是原告媳妇。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宋某处方笺一份、彬县县医院急诊票据7张因非本案当事人,故不予审处;对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急诊票据、西京医院急诊票据、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彬县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彬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票据、龙门卫生院的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西京医院外购药处方及外购药品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的出院证及病理复印费票据,因内容合法,来源真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父亲,加之原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原告认可部分及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咸阳市复退军人休疗通知,因被告不认可,但对其与证人证人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需开车前往彬县社保大厦参加全县统一组织退役军人疗养,便与原告商议,原告亦需前往彬县县城办理其车辆审验手续。2015年11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轿车前往彬县县城,同乘人员有原告田某、宋某和杨某。车辆到达彬县社保大厦后,被告便和杨某乘车前往咸阳,交代原告办理完审验车辆的手续后将车开回。后原告忘记携带审验所需相关材料,便驾驶该车辆从彬县县城返回龙门村家中去取材料;后又返回彬县县城,当日14时许,车辆再次返回北极镇龙门村时,行驶至彬县义门镇豆家湾村颐和花园社区处,车驶入路东绿化带并撞向该社区院内的水泥墙上,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1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54.50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滑脱并脊髓损伤、高位截瘫,住院17天时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07090.10元,门诊医疗费12943.40元,期间外购药枸缘酸莫沙必利片花费63.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神经营养等康复治疗与锻炼、半年后复查,不适随诊。西京医院复印病历花费54元。原告在西京医院出院后又转入彬县县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9727.41元。另查明,原告田某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证;陕号小轿车的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为277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平日关系要好,原告借用被告车辆,被告将其所有车辆出借给原告使用,虽无书面约定,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认定所有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在未审查借用人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原告使用,原告驾驶该车辆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被告对此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2743.31元,应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病案材料情况认定为130532.9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田某主张的护理费5800元,应以其住院天数29天乘以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2923.78元予以支持;原告田某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应以其住院天数29天乘以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2923.7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应结合其住院天数29天乘以每日20元计算为580元予以支持;原告田某主张的交通费1720元,结合其治疗经过及伤情,以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和伤残等级评定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未达到法律规定至标准,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陕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45000元,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为27720元予以认定,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的医疗费1305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23.78元元、误工费2923.78元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800,以上六项共计138630.47元,由被告田某1承担41589.1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田某1车辆损失费2772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940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田某1自己负担;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556元,被告田某1承担66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050元,被告田某1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扬助理审判员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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