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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爱诉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爱,永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3127行初10号原告杨胜爱,男。被告永顺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向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从文,男。委托代理人彭永红,男。原告杨胜爱诉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合符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胜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继   春审 判 员 覃   文   敏人民陪审员 朱   致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紫江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