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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丽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君。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丽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117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丽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丽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丽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陈丽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丽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丽君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丽君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刑初1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