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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吴玲、伍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吴玲,伍玲,伍邦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2202号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繁纬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9175-X。法定代表人:胡贤普,总经理。被告:吴玲,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被告:伍玲,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伍邦仁,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玲、伍玲、伍邦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玲、伍玲、伍邦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赛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玲、伍玲、伍邦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