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任柏年诉杨绍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柏年,杨绍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921号原告任柏年,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杨绍亮,男,1985年9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柏年与被告杨绍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柏年、被告杨绍亮、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柏年诉称:2016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绍亮驾驶×××车辆行驶至丰台区京开高速主路马家楼桥北300米时,与王文启(原告对班)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绍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16元、承包金损失14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绍亮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赔付。我对修车时间和赔偿钱数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杨绍亮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修理费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2000元满额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在丰台区京开高速主路马家楼桥北300米,被告杨绍亮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文启(原告对班)驾驶的×××出租车同向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出租车右后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绍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北京XX有限公司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证明:×××营运方式为双班,每人月承包金3346元、月运营收入3500元;任柏年误工共计13日,承包金损失1449元、误工费1516元。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修理时间证明:×××出租车因事故于2016年6月17日进厂维修,2016年6月29日17时修复完毕出厂。另查,×××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平安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出租车的修车费进行了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及停运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绍亮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由杨环宇承担赔偿责任。误工及停运天数根据公司证明和修理厂证明,以及任柏年事故发生前后为夜班的事实,确定为1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柏年承包金损失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一千三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任柏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绍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