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琦与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551号原告陈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受陈琦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民(受陈琦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圩头尖。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容(受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涛(受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琦与被告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的委托代理人马蕾、王凤民,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琦诉称,其系南方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且南方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社保的情况。现诉至法院,因南方公司拖欠工资及社保,故请求南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21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劳动关系不能因陈琦的单方面请求而解除,对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关于工伤,双方已经协商完毕,故无需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陈琦于1992年1月进入南方公司工作,南方公司为陈琦缴纳社保至2015年5月。2012年8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9月13日,陈琦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3日,陈琦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2013年2月1日,南方公司与陈琦订立协议,约定医疗费5211.5元由南方公司支付,工资按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发,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公司规定享受;如伤残发生变化,陈琦放弃对伤残增加部分主张的权利;赔偿事宜结束后,双方就工伤事宜全部处理完毕,陈琦不得再向南方公司提出任何相关经济补偿;陈琦继续在南方公司工作。后,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立案受理陈琦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6月22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审理中,南方公司主张除了主张医疗费外,其另补偿了4000元,该费用为结算医疗费之后一次性了结工伤纠纷的赔偿款,应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记账凭证,该凭证载明陈琦工伤补贴5211.5元,陈琦还款4000元,借方与贷方的总额均为9211.5元,该凭证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另提供了出差还款联,载明借款金额4000元,借款人为吕均,事由为陈琦工伤结算,该联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吕均到庭称其当时为陈琦的车间主任,陈琦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先向单位借款4000元垫付医疗费,后实际产生医疗费5211.5元,超出医疗费亦由其先行垫付,后其依据医疗费向单位报销,故4000元作为还款,单位另为其报销了其余医疗费用。陈琦对吕均的陈述没有异议。审理中,陈琦表示未在仲裁前向南方公司书面辞职,仅以拖欠工资及社保为由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通知书、社保缴费记录、记账凭证、出差还款联、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陈琦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享有辞职权,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订立的协议系以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南方公司理应支付相关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由社保基金支付,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前向通知南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退休年龄已不足4年,故金额为9000元。关于4000元,南方公司主张系医疗费外一次性了结工伤纠纷的补偿款,其虽提供了记账凭证,但双方订立的协议中无任何关于补偿款的内容,其提供的出差还款联形成于2012年8月23日,即协议订立前。从协议内容及出差还款联的形成时间判断,陈琦及吕钧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南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陈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以拖欠工资或社保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琦与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陈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三、驳回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30元,由陈琦负担487.6元,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该款已由陈琦预付,无锡市南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应负担部分迳付陈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边 嵘代理审判员 顾正阳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