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祥朋、虞兰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祥朋,虞兰云,黄天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802号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嘉鸿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信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朋,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虞兰云,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天忠,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祥朋、虞兰云、黄天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祥朋、虞兰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10732.8元、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天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尚欠的期内利息金额为103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祥朋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天忠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正贷(2014)个借字第Z134号】,约定:1、借款金额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48‰;2、借款划入被告郑祥朋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内;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5、被告黄天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祥朋前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800000元。之后,被告郑祥朋仅偿还借款利息64809.6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10320元及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罚息。被告虞兰云作为被告郑祥朋的妻子,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天忠对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天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祥朋、虞兰云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祥朋、虞兰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10320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天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天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祥朋、虞兰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3元,由被告郑祥朋、虞兰云、黄天忠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祥朋、虞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