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术友与雷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术友,雷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439号原告:谢术友,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特别授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术友诉被告雷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4,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年息6%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偿还原告本金24,000元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20,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工地干活,年底结算时被告因无钱支付而出具欠条,表示年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雷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系有权机关出具,应予认定;2、欠条系书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3、被告两次还款4,000元的银行明细,加盖了银行的鲜章,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雷斐在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经营“世友地板”门店,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装修劳务。经结算,被告雷斐2012年欠原告谢术友工资24,100元,因无钱支付遂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谢树友工资款24,100.00(贰万肆仟壹佰元整)。2012.10.23还。欠款人:雷斐。2012.10.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雷斐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4,000元,现尚欠20,1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在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应按约履行义务,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以2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雷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术友欠款20,100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军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