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如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井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井,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日到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清镇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6日将张如井押解回清镇市公安局讯问,次日对张如井取保候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井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如井的供述、证人张某2、张某1、王某1、侯某、唐某、李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路灯安装合同、抓获经过、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张如井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如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如井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被告人张如井、张某2、张某1(均已判刑)三人与担任清镇市卫城镇新发村支书的何某、主任王某1,在洽谈使用新发村集体资金安装太阳能路灯过程中,达成以每盏灯800元的回扣给何某、王某1,后何某、王某1召开村民会议,三人分别于2015年5月、9月以“江苏博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沭阳博裕井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新发村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价格为4650元每盏,安装267盏路灯。后三被告人于2015年7月、8月期间的一天在卫城信用社送现金96000元给何某、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送现金66800元给何某;2015年9月份张某2、张某1、张如井等人通过银行存款方式送给王某11万元;2015年10月份张某2、张某1、张如井等人送给王某1现金人民币40800元。张某2、张某1、张如井送给何某、王某1共计213600元。2.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如井多次找到阳雀村支书侯某、村主任唐某洽谈为阳雀村安装太阳能路灯一事,一直未达成安装协议。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如井来到侯某家中,再次与侯某、唐某商谈为阳雀村安装路灯一事,未谈成,三人起身离开时,张如井就送给侯某、唐某现金1万元,后侯某、唐某平分,每人得现金5000元。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如井来到唐某家中,再次与侯某、唐某商谈为阳雀村安装路灯一事,并许诺每盏给二人800元的回扣,侯某、唐某再次拒绝。三人起身离开时,张如井就送给侯某、唐某现金2万元,后侯某、唐某平分,每人得现金1万元。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如井来到阳雀村办公室,再次与侯某、唐某商谈为阳雀村安装路灯一事,侯某、唐某同意将工程交给张某2、张某1、张如井做,但是每盏收取800元的回扣,张某2、张某1、张如井同意上述条件后,侯某、唐某把副主任李发群喊来,以每盏路灯收取300元的回扣然后三个人平分为条件征求李发群意见,李发群同意。2015年5月12日,阳雀村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安装太阳能路灯,张如井便以江苏晶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阳雀村签订78盏路灯安装合同。2015年6月8日,张如井将侯某、唐某叫到自己的车上按照前期约定的标准将剩余回扣32400元给唐某,唐某按照约定拿了7800元给李发群(另案处理),剩余的侯某、唐某平分,每人得12300元。2015年6月8日,张如井单独送给侯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如井、张某2、张某1三人向原清镇市流长乡阳雀村支书侯某、主任唐某(均已判刑)行贿合计人民币72400元。3.2015年9-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如井来到清镇市流长苗族乡银厂村,与村支书汪某、村主任张某3商谈为银厂村安装路灯一事,张某2、张某1、张如井许诺按总价款的10%给汪某、张某3回扣,然后每盏再给二人提成200元,汪某、张某3同意。2014年9月30日,张某2便以江苏晶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银厂村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后张某2向每人行贿5千元,共计1万元。2015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由张某1给汪某2万元。没过多久,张某2在流长乡送给张某33200元。张某2、张某1向汪某、张某3行贿人民币共计43200元。4.2014年4、5月,被告人张某2、张某1、张如井三人与担任清镇市站街镇中寨村主任的王某2、副支书刘某,在洽谈为中寨村安装太阳能路灯过程中,许诺给王某2、刘某二人辛苦费,二人便同意以每盏灯4400元安装35盏路灯,签订合同后的一天,张某2将王某2、刘某约到站街镇步行街,张某2在车上给二人每人现金3000元,约两周后,张某2等仨人到王某2家,送给王某21万元现金;张某2在其车上,送给刘某现金3500元,并在路灯安装完毕后,张某2等三人在王某2家送给王某21500元,王某2告知刘某此事后,分给刘某750元。2015年5月,在站街镇中寨村和龙滩村合并为荣和村后,被告人李某担任支书、刘某担任副支书、王某2担任村主任,张某2、张某1、张如井三人又与李某、刘某、王某2洽谈继续安装原属龙滩村范围内的太阳能路灯事宜,张某2等三人仍表示会给三人辛苦费,三人同意以每盏4650元,安装56盏路灯。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张某2等三人将王某2、刘某、李某约到站街七砂一饭馆吃饭,张某2当着三人的面给了刘某1万元的现金,表示是给三人的辛苦费,后刘某分给王某2、李某各3350元,其本人留3300元。2015年6月左右,张某2等三人分别单独到王某2、刘某、李某家,送给王某2、李某各1万元,送给刘某6000元。路灯安装完毕后,张某2等三人约王某2、刘某、李某到站街“福聚缘”饭馆吃饭,李某有事未参加,张某2等三人给了王某22000元,给了刘某4000元,刘某打电话告知李某后,收下后分给李某2000元。张某2、张某1、张如井送给王某2、刘某、李某行贿款共计6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如井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8月2日到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6日。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对账单、(2016)黔01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承揽合同、银行流水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张某1、王某1、侯某、唐某、李某、王某2、刘某、汪某、张某3、何某、毛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如井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井伙同张某2、张某1共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9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如井与张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被告人张如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井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如井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第三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井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