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迅驰广场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