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樟信、罗伟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樟信,罗伟英,罗伟标,潘海琴,叶云生,周香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470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2856X。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珍,该联社信贷员。被告:潘樟信,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罗伟英,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罗伟标,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潘海琴,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云生,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周香娣,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樟信、罗伟英、罗伟标、潘海琴、叶云生、周香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樟信、罗伟英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伟标、潘海琴、叶云生、周香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潘樟信在被告、罗伟标、潘海琴、叶云生、周香娣的担保下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屏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各一份,约定: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罗伟标、潘海琴、叶云生、周香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被告罗伟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19日,被告潘樟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到期后,被告潘樟信、罗伟英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罗伟标、潘海琴、叶云生、周香娣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樟信、罗伟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伟标、潘海琴、叶云生、周香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潘樟信、罗伟英负担,被告罗伟标、潘海琴、叶云生、周香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叶连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