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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43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文,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李文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上诉称,涉案《房屋回购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上诉人居住地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中豪逸景花园小区1栋2单元2601号房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房屋回购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拘束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昆明市官渡区中豪逸境花园小区1栋2单元2601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合同履行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综上,李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7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