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某杰、陈良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刘某慧,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杰,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良才,男,汉族,系陈某杰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曾庆玉,女,汉族,系陈某杰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才,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慧,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付亚林,男,汉族,系刘某慧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良漂,女,汉族,系刘某慧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剑勇,校长。原审被告:李某湛,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瑞海,男,汉族,系李某湛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群玉,女,汉族,系李某湛的母亲。原审被告:李瑞海,男,汉族。原审被告:张群玉,女,汉族。上诉人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慧、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原审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上诉请求:撤销上诉人陈某杰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榕城中学初一(192)班同学在2015年11月19日10时,在上体育课期间因全县初中排球比赛,体育老师喜欢看排球比赛,全节课都不布置任何体育课程,全班同学都在玩耍。陈某杰、刘某慧、李某湛、刘付明英、刘丽春在乒乓球台上玩耍,突然之间刘某慧摔倒受伤,陈某杰连同班主任、体育老师一起将刘某慧护送到中垌卫生院抢救。第二天,学校调查发现:在学校办公室,除3个副校长、办公室主任、班主任还有刘某慧外公、陈某杰家长在场作证外,还有初一(192)班3个同学——董良森、邹杰、李仁伟打抱不平站出来作证,证明刘某慧不是陈某杰推伤,而是李某湛推倒致伤的;学校调查也有一份材料可作证。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作进一步调查。陈某杰本人和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认为:1.体育老师在整件事当中应负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没有判令体育老师承担任何责任。2.在整件事中,刘某慧在玩耍中先推陈某杰一掌,陈某杰自身本能反应推了一下,事实上是同学玩耍造成的事故,而一审判决认为是同学恶意伤害,不符合事实。3.一审判决书当中提到课间休息,完全不符合事实,完全是谎言,事实上整节课都不上课,根本谈不上体育课间休息。4.参与整个事件的有5个人,分别是陈某杰、刘付明英、刘丽春、刘某慧、李某湛,李某湛推倒刘某慧致伤,为什么陈某杰有责任而刘付明英、刘丽春无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慧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有关机关作了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刘某慧的伤情鉴定是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报告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原审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刘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43171.2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初一(192)班正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原告刘某慧、被告陈某杰、李某湛等五人一起在乒乓球台上面玩耍并在乒乓球台上互相推来推去时,原告刘某慧先后被被告陈某杰、李某湛用手推倒在乒乓球台下面。当天,原告刘某慧先被送至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治疗,花费了734元医疗费,该费用是由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支付的。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慧被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7天。原告刘某慧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诊断建议:1.定期复查,我科随诊;2.禁负重至少3个月;3.全休三个月,住院陪护人二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5404.7元,该费用是由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支付的。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慧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慧之伤系因钝物撞击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积极赔偿,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43171.2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支付了766元伙食费给原告刘某慧。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湛通过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被告陈某杰通过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向原告支付了1100元。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在庭上认可其支付的25404.7元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李某湛方的2500元和陈某杰方的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本、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JQ57872507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2926382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陈某杰、刘付明英、李某湛、刘某慧、刘丽清的询问笔录、被告李瑞海、陈良才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成员信息、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提供的JQ57872507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刘付亚林出具的收据,被告李瑞海提供的李瑞海和张群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湛和陈某杰在玩耍中推倒原告刘某慧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湛和陈某杰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杰、李某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良才、曾庆玉和被告李瑞海、张群玉分别是两被告陈某杰、李某湛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某慧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推搡行为的危险性有所认识,却参与其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刘某慧是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受伤的,被告化州市榕城初级中学对学生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原、被告均有过错,按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该院确定原告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承担25%的民事责任,即被告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0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25404.7元;2.护理费6480(120元/天×27天×2人)元,原告刘某慧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据茂名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某慧住院27天共6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100元/天×27天)元,原告刘某慧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受害人刘某慧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刘某慧之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即24491.2(12245.6元×20年×1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250元过高,该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800元,原告刘某慧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350元计算过高,据原告的伤情和茂名市的生活消费水平,该院予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7.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其鉴定费为19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该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5275.9元。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瑞海通过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刘某慧,因此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应当赔偿17082.8元(65275.9元×30%2500元)给原告刘某慧。被告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杰的爷爷通过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支付了1100元给原告刘某慧,因此被告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应当赔偿18482.8元(65275.9元×30%1100元)给原告刘某慧。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应当赔偿16319(65275.9元×25%)元给原告。但是原告受伤后,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已支付了医疗费25404.7元和现金766元,其中医疗费25404.7元包含了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支付的2500元和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支付的1100元,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实际支付了22570.7元(25404.7元+766元2500元11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了22570.7元给原告,该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6319元,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可以另辟途径解决。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已承担了应当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在答辩中称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8482.8元给原告刘某慧;二、限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7082.8元给原告刘某慧;三、驳回原告刘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慧负担195.08元,由被告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负担131.03元;被告李某湛、李瑞海、张群玉负担113.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杰对被上诉人刘某慧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应否对刘某慧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杰、刘某慧、李某湛及案外人刘丽清、刘付明英等五人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时在乒乓球台上互相推来推去,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中垌派出所对陈某杰、李某湛、刘某慧、刘丽清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某杰用力推了刘某慧一下,导致刘某慧向后倒去,刘某慧在倒到一半时抓住刘丽清的衣服没有完全倒下,而李某湛又推了刘某慧一下,导致刘某慧摔下乒乓球台致伤。陈某杰、李某湛、刘某慧、刘丽清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刘某慧之伤是陈某杰、李某湛先后用手推倒所致,陈某杰对刘某慧的受伤明显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刘某慧不是陈某杰推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陈某杰与李某湛是导致刘某慧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刘某慧在乒乓球台上与他人相互推搡自身有一定过错,化州市中垌镇榕城初级中学没有及时制止学生在乒乓球桌上相互推搡的危险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其对刘某慧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陈某杰、陈良才、曾庆玉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14元,多交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富华黎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