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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单云科、宋荣美与刘增杰、郭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云科,宋荣美,刘增杰,郭建东,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476号原告单云科,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宋荣美,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杰,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东,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141号。负责人李世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49364-0。负责人王晓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云科、宋荣美诉被告刘增杰、郭建东、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云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兴旺,被告刘增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博,被告郭建东,被告远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云科、宋荣美诉称:2016年5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刘增杰驾驶冀A×××××/冀AV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127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单体生(系两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体生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单体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719130元。冀A×××××/冀AV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计赔偿658217元。被告刘增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增杰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并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郭建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是冀A×××××/冀AV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增杰系我的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远通汽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因冀A×××××/冀AV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郭建东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雇主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保险,应当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记载单体生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刘增杰驾驶冀A×××××/冀AV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市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127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单体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单体生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5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体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死者单体生出生于1990年7月28日,系寿光市营里镇北单村村民,生前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坊子区东森木艺制品部工作,该制品部所在地为坊子区坊城街道后张村,自2015年1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潍坊市坊子区悦然相册厂工作,该相册厂所在地为坊子区坊城街道前宁村;原告单云科系单体生父亲,原告宋荣美系单体生母亲;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44750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2514.51元。另查明:冀A×××××/冀AV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汽贸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建东,该车系郭建东分期付款购买,车款尚未付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体生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坊子区东森木艺制品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单体生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汇总表、营业执照、坊子区东森木艺制品部与单体生签订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潍坊市坊子区悦然相册厂的营业执照、出具的停薪证明、居住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汇总表,两原告的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表、寿光市营里镇北单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刘增杰的驾驶证,冀A×××××/冀AV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增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单体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单体生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增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体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同时酌情确认刘增杰与单体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2。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单体生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单体生的户籍证明中虽载明系农村居民,但其非以传统务农为生活来源,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但因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更符合利益均衡原则;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534.51元(59.39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作为单体生的近亲属,因单体生的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所承担责任的能力,酌情确认为10000元。刘增杰驾驶的冀A×××××/冀AV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云科、宋荣美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单云科、宋荣美损失298011.61元[(472514.51元-100000元)×8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其余被告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云科、宋荣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云科、宋荣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8011.61元;三、驳回原告单云科、宋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5191元,由原告负担19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2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单云科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账户,账号:62×××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寿法院。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誉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