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明与赵飞、王道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赵飞,王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张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赵飞,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王道荣,女,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蓥执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飞、王道荣公告送法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张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950元、保全费470元、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赵飞、王道荣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飞、王道荣的财产进行查询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飞、王道荣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执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张明发现被执行人赵飞、王道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执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朱卫东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