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林禄生、韦俊先等与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禄生,韦俊先,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林禄生,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原告:韦俊先,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加密(原告林禄生之父亲),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上思县。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住所地上思县七门乡派罗屯。法定代表人:何庆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蓝日星,男,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禄生、韦俊先与被告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以下简称昌菱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禄生、韦俊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加密,被告昌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蓝日星、韦堂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初,原告接到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夫妻俩位于昌菱农场生物质肥料厂西面的17—176号地块所种植的17.47亩甘蔗地(原告韦俊先10亩,原告林禄生7.47亩)已被征用13.13亩,其中原告韦俊先被征用8亩,原告林禄生被征用5.13亩;当年收砍甘蔗后,不得继续经营管理,违者后果自负,所征用的甘蔗地将由被告转交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热电联供项目使用;赔偿费和工作安置问题将给予圆满解决。原告均予遵守执行。十个月后即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按照上政发《关于上思县工业集中征用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给原告发放了青苗赔偿27573元。此后,被告对征用甘蔗地赔偿和工作安置问题只字未提,却抛出了所谓“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甘蔗岗位补偿”和“人员安置补偿方案”以安抚人心。时至今日,原告认为补偿和安置方案不合乎情理,不予认可。两年来,原告曾数十次造访被告,希望被告首先赔偿两年来不给予原告经营该甘蔗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安置工作再逐一实施,然而被告却不予理睬。被告在征用原告的甘蔗地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地采取措施,于2016年6月中旬,在原告的甘蔗地打桩圈地掘土动工。土地是原告全家六人赖以生存的命根子,土地被征用又得不到赔偿,原告一家将无法生存。由于被告的不作为,随意剥夺原告合法经营该甘蔗地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多年种植甘蔗的收成,两年来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612元{[8吨/亩·年×450元/吨-(机耕费80元+蔗种150元+农药100元+肥料150元+砍蔗工钱880元+管理费360元+人工管理费300元)/亩)]×13.13亩×2年}。被告辩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为甲方分别与原告林禄生、韦俊先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1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林禄生,将6亩土地租赁给原告韦俊先,用于种植甘蔗,租赁期限为9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土地收费(租金)标准按甲方当年职代会通过的《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的缴费标准上交甲方,因国家建设或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及甲方的规划建设,需要使用乙方租赁的土地,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赁的土地,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退出租赁的土地,甲方按当年《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经营管理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乙方甘蔗青苗补偿或新产品补偿。2014年12月,因昌菱制糖公司热电联供项目建设的需要,征用原告租赁的甘蔗地13.13亩,地块号17-176。当时,地上的甘蔗已成熟,2014/2015年榨季由原告砍收入厂。因原告阻碍,该地到2015/2016年榨季还未实际使用,故该榨季该地的甘蔗还继续由原告砍收入厂(由于没有护理和施肥只收获11.395吨)。2014年、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经营管理方案》规定,土地租赁费0.8吨/亩,因土地调整的,第一年宿根蔗按2吨/亩补偿,每吨入厂价450元,原告被征用13.13亩,应得补偿费11817元,土地租赁费0.8吨/亩免收。被告按昌菱农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昌联发(2016)2号文件《昌菱制糖公司热电联供项目征用甘蔗岗位青苗补偿和人员安置补偿方案》给原告青苗补偿27573元,比按合同约定多给了15756元,还按补偿方案安置一名就业。但原告不满足,硬要求安置两人就业,被告无法满足其要求,原告则霸占土地至今,造成工程建设严重受阻。原告以被告随意剥夺其13.13亩土地两年的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6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用地施建设实地照片10张,证明被告施工建设前划线立杆、地平整施工建设,致使原告2015年3月后无法经营管理;2、昌菱制糖公司热电联供项目征用甘蔗岗位青苗补偿和人员安置补偿方案(昌联发(2016)2号),证明被告及昌菱制糖公司根据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思县工业集中区建设征用地拆迁补偿的通知》,对原告等农户进行青苗赔偿及做出安置方案,被告应当严格执行,而不能擅自改变;3、生物质发电厂收回土地面积青苗补偿资金发放表、昌菱农场15-16榨季进厂原料蔗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按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思县工业集中区建设征用地拆迁补偿的通知》对原告等农户进行青苗补偿,原告现仍承包被告的4.388亩土地用于种植甘蔗。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2份,证明合同约定由于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农场有权收回土地,按当年农场经营管理方案进行青苗补偿;2、2014年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经营管理方案;3、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经营管理方案,证据2、3证明租赁土地被调整的,第一年宿根蔗按补偿2吨/亩作价处理;4、生物质发电厂收回土地面积刀青苗补偿资金发放表,林禄生、韦俊先领取青苗补偿费27573元(多领了15756元);5、昌菱农场15-16榨季进厂原料蔗结算清单,证明2015-2016榨季征用地的甘蔗由林禄生砍收进厂;6、建设用地规划证(地字第450621201500195);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第一批增补计划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64号);8、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昌菱蔗渣1×25MW热电联供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桂国土预审(2015)4号);9、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16)第009085号);10、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关于同意昌菱朗姆酒罐群等四个项目使用昌菱农场部分国有土地的批复(桂垦土管函(2014)70号;11、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一队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上政函(2015)75号);12、广西壮族自治区能源局关于确认农垦集团上思昌菱生物质(蔗渣)热电联供项目投资主体和项目名称的函(桂能新能函(2014)78号);13、广西壮族自治区能源局关于确认农垦集团上思昌菱生物质(蔗渣)热电联供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桂能新能函(2014)3号);14、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昌菱蔗渣1×25MW生物质热电联供项目核准的批复(桂发改能源(2015)424号),证据6—14证明昌菱制糖公司热电联供项目是自治区推进的项目;15、生物质发电厂用地范围现状图,证明生物发电厂用地征用到原告原承包的土地;16、昌菱制糖公司热电联供项目征用甘蔗岗位青苗补偿和人员安置补偿方案(昌联发(2016)2号),证明被告按上思县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原告的施工建设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表态,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16,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禄生与原告韦俊先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原告林禄生、韦俊先分别与昌菱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各一份,约定:昌菱农场将位于昌菱农场一队的10亩、6亩土地分别租赁给原告林禄生、韦俊先种植甘蔗;因国家建设或昌菱农场上级主管部门及昌菱农场的规划建设,需要使用原告租凭的土地,昌菱农场有权收回原告租赁的土地,原告必须服从昌菱农场安排退出租赁的土地。昌菱农场则按当年《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经管管理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原告甘蔗青苗补偿或在产品补偿;土地租赁期限为9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因昌菱农场计划建设昌菱蔗渣1×25WM热电联供项目,需要使用其位于昌菱农场一队的部分国有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租赁的土地13.13亩。昌菱农场遂于2014年12月口头通知原告,当年甘蔗收砍后,原告不得继续经营已划入昌菱蔗渣1×25WM热电联供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昌菱农场已按一年宿根蔗2100元/亩的标准,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7573元。另查明,两原告租赁的土地地块号为17176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昌菱农场与原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因国家建设或昌菱农场上级主管部门及昌菱农场的规划建设,需要使用原告租凭的土地,昌菱农场有权收回原告租赁的土地,原告必须服从昌菱农场安排退出租赁的土地。在租赁期间,昌菱农场因昌菱蔗渣1×25WM热电联供项目建设的需要,需使用原告租赁土地13.13亩,并已2014年12月通知原告将收回该土地,原告对昌菱农场收回租赁土地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已于2014年12月部分解除,原告对13.13亩土地已无经营管理权利。现原告以昌菱农场收回其租赁的13.13亩土地后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情理为由,要求昌菱农场赔偿其2015年、2016年无法经营管理13.13亩土地所造成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昌菱农场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情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禄生、韦俊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零景露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