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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继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59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明,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小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继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辽010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继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杨继明虚构其经营的华为公司系太钢公司代理商的身份,以华为公司的名义与祥顺和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合同标的物需向太钢公司订货生产。合同签订后,祥顺和公司先后向华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杨继明收到货款后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将货款归还其欠款等进行使用和处分,并编造理由隐瞒未予订货的事实。后祥顺和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再次向杨继明汇款320,000元,并在祥顺和公司的催促下,杨继明在同类产品市场采购钢材并向祥顺和公司多次交付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钢材共计179.439吨(价值人民币696,921.65元)。后双方解除合同,杨继明归还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归还人民币50,000元,尚有人民币223,078.35元,拒不归还。被告人杨继明于2015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人员温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李某、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往来明细,发货明细、销售提货单,账目明细、说明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3,078.35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继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继明退赔赃款人民币223,078.35元,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杨继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杨继明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性质应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继明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性质应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人员温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太钢公司说明函、银行交易往来明细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证实上诉人杨继明通过虚构太钢公司代理商身份、夸大其公司实际经营规模等手段骗取被害单位信任,诱使被害单位与其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货款,后又通过隐瞒未按合同约定采购货物的真相、编造货物在途的虚假借口等手段诱使被害单位继续向其支付货款,以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害单位采购货物且将被害单位所付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等其它用途等事实,以上证据、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货款之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被害单位货款的欺骗行为,且其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利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财物,故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犯罪论处,本案性质不应认定为民事合同纠纷。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李 陶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