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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0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平方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方,侯玉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0598号原告王平方,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侯玉岗,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汉,男,1975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平方诉被告侯玉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方,被告侯玉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广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方诉称: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鲁谷桥迤南,侯玉岗驾驶×××号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平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平方受伤及车受损,本事故经交通队认定侯玉岗负全责。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29.84元、生活用品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玉岗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治疗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鲁谷桥迤南,侯玉岗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平方接触,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玉岗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玉岗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平方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开放性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7729.84元,其提供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告主张治疗、住院发生生活用品费325元,其提供收据为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提供住院病历为证。原告主张一个月零三天的误工费5280元,其提供三张诊断证明为证。被诉保险公司对其病休时间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半个月的护理费69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29.84元、生活用品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个月零三天的误工费528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考虑其实际病休情况,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水平,予以酌定为20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考虑其实际住院情,参考护理人员收费水平,予以酌定为1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其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本起交通事故经过,予以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平方医疗费一万元、生活用品费三百二十五元、误工费二千零七十九元、护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二、侯玉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平方医疗费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三、驳回王平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王平方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侯玉岗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平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