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王某某、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黄某驾驶陕A5V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坡立交北侧时,适逢冯银怀(另案处理)、原告沿东三环主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至此,黄某驾车与其两人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陕西省扶风县胜利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胜利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一、要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845.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表示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横穿马路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其已经向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冯银怀在交强险限额下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陕西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公司已向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冯银怀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黄某驾驶陕A5VY**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某某,黄某与王某某系帮工行为)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坡立交北侧时,适逢冯银怀(另案处理)、原告沿东三环主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至此,黄某驾车与其两人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胜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横断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16716.37元(120急救费:30元;唐都医院:门诊:905.5元,住院:2821.43元;胜利医院:门诊:118元,住院:12841.44元)。陕A5V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西安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公司已向冯银怀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千元(¥8000元)。2、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之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放弃鉴定)。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845.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胜利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证、临时医嘱单、门诊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票据。被告黄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事故鉴定所;3、保险单;4、急救费票据;5、复核受理通知书。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西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还造成冯银怀受伤(已另案诉讼),被告西安分公司已向冯银怀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的10000元,故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进行赔偿。陕A5VY**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与王某某系帮工行为,故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黄某对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因发生事故地点为东三环主道,该道路为半封闭道路,据事发地点不远处就有人行天桥。原告沿东三环主道由东向西通过应由人行天桥通行,然原告却从绿化带横穿而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黄某在东三环主道由南向北的中间车道驾驶车辆时应当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因其观察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工地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本院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认定为18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表示诉请中交通费系其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非治疗或转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6341元(33136元/年×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共计2534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716.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960元,共计29236.37元的40%,即11694.55元(给付时应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3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黄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6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8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