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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楚宝、张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楚宝,张某1,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撤1号原告:李某,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木材防腐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圣桥,系李某之妻,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轻工设备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楚宝,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群益服装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系程楚宝之妻,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1,男,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汉商集团退休干部,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楚宝,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群益服装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黄陂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2,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五环化学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楚宝,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群益服装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黄陂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因程楚宝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圣桥、吴明星,被告程楚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被告张某1、张某2二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楚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233号(现243号)房屋由原告继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有意撇开原告进行的虚假诉讼,导致法院产生错误的调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张炳山将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233号房屋的租约、住房凭证、用地凭证和房地产纳税证交给黄贤。张炳山于解放前与黄贤结婚,结婚时黄贤带着年仅5-6岁的李大宝(与前夫之子)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家庭和睦,李大宝长期随张炳山生活,系张炳山的继子,张炳山在为李大宝办完婚事后,让李大宝分家单独生活,张炳山和李大宝仍保持密切来往。张炳山将自己名下的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233号房屋租约、住房凭证、用地凭证及房地产纳税证交给黄贤。黄贤将该房屋部分居住,部分出租用于补贴生活,黄贤去世前,将房屋租约、住房凭证、用地凭证、房地产纳税凭证等原件交李大宝保存,代代相传最终由原告保存至今。二、张炳山与李菊英婚姻关系不明确,从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当地群众不知道张炳山与李菊英存在婚姻关系,李菊英与前夫所生子女(即张某1和张某2),张炳山从未将他们带到诉争房屋来过,更没有在此居住过,张炳山与李菊英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三、由于张炳山与李菊英婚姻关系不明确,政府退还房屋仅对张炳山而非李菊英。四、程楚宝是张炳山的妹妹张玉芝之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李大宝,张玉芝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张玉芝之子程楚宝系张炳山的外甥,并非法定继承人,故(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把程楚宝作为适格主体,并让其享有对张炳山在诉争房屋中的50%份额是错误的。程楚宝、张某1、张某2辩称:黄贤较张炳山年纪大22岁,双方为夫妻关系不符合常理,李大宝较张炳山年纪小11岁,双方又如何能称得上父子。政府退还文革房产从未通知过原告,但被告三人却是收到了通知的,最新一次通知是2014年4月22日。被告能够提供张某1与张炳山父子关系的证明,也有张某2与张炳山父女关系的证明。而李某拿不出与张炳山的亲缘关系证明。经律师建议我们才到法院解决问题,为此还走访了一位101岁的老街坊。租约、住房凭证、用地凭证、纳税凭证上都是张炳山的名字,没有李大宝、李某的名字。原告提交的关于李兰英写给公证处及房管所的报告是无中生有的,纯属制造矛盾。××××年张炳山一家人在汉口居住,汉阳的房子在出租。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张某1、张某2系李菊英与前夫所生子女,张炳山与李菊英于××××年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其他子女,张某1、张某2与张炳山一起共同生活。张玉芝系张炳山的妹妹,程楚宝系张玉芝之子。李菊英于1982年1月去世,张炳山于1968年4月9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遗嘱。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233号(现为243号)房屋(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于1968年11月由李菊英无偿交公,2014年4月23日由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退还给张炳山家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1、张某2、程楚宝自愿就上述房屋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位于西大街233号(现为243号)房屋(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由原告程楚宝享有50%产权份额,由被告张某1享有25%产权份额,由被告张某2享有25%产权份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黄贤、李大宝分别与张炳山关系之争议。原告主张黄贤与张炳山存在夫妻关系,为此张炳山将诉争房屋的相关凭证交于黄贤保管,原告之父李大宝系张炳山继子,三人曾长期共同生活于诉争房屋内,故依照我国继承法之规定,李大宝享有对张炳山遗产的合法继承权,现李大宝已去世,故原告有权继承上述房产中属李大宝应继承之份额。但原告对黄贤与张炳山存在婚姻关系之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交之相关居委会及证人证据均系传来证据,并无直接证明力。另,对于李大宝与张炳山之间关系问题,依据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出具的有关李大宝1963年7月所填写《人员履历表》及所附《本人自传》内容:“家庭主要成员及社会关系:李黄氏,女,母;唐兰英,女,妻;李毛姑,女,姐姐”、“我3岁的时候(1919年)父亲因病去世,这时便靠母亲帮人洗衣和两个姐姐织部分毛巾、拾柴度日,维持生活……”中均未涉及有关张炳山之记载。综上,对于原告所称黄贤与张炳山存在夫妻关系及李大宝系张炳山继子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房产管理部门对诉争房屋由张炳山之妻李菊英上交及房屋继承人的认定。1986年9月5日汉阳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下发阳房字第××号通知:“张炳山业主继承人张某1:关于座落西大街第233号房屋壹栋48.25平方米。于1969年9月1日接管。现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1981)38号文件精神。你户应办理继承手续……”;2008年8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汉阳区房地产公司下发阳解私办(2009)8号“汉阳区解私办关于西大街233号房屋退还产权的决定”文件内容为:“位于西大街233号(原为295号)房屋属木板结构,建筑面积48.25平方米,产权属于张炳山所有。由张炳山(于1968年4月死亡)之妻李菊英于1968年11月申请无偿充公,1969年9月1日经管发租。房屋接管后,1970年3月大修,改建后为丁砖结构,建面为51.44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十年动乱中接管的私房,应为“文革产”处理。根据武办发(2006)28号文件精神,经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同意退还产权给业主,对承租人按规定予以补偿。”;2014年4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亦对诉争房屋:“于1968年11月由张炳山(于1968年4月死亡)之妻李菊英申请无偿充公”再次予以了认定。上述通知、文件及证明均系房产管理机关对诉争房屋由张炳山之妻李菊英上交的事实及继承人为张某1等的认定,此后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现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还以张炳山继承人身份向被告张某1、张某2发出了收房通知。3、关于被告张某1、张某2是否为被继承人张炳山之法定继承人的认定。依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户口异动减少登记簿》中记载的张炳山户籍信息显示:“现住在址:宏春里3号;户主姓名:李菊英”。另,武汉乐泰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即张炳山生前工作单位武汉市江岸区房地局大智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963年3月1日填写的张炳山个人《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中记载:供养的直系亲属:李菊英、妻;张小梅(即被告张某2),女;居住地:太余里3号。张某21969年6月16日所填南京邮电器材厂《职工登记表》中记载:“家庭成员:母亲:李菊英,57岁……;哥哥:张某1,28岁……:父:张炳山,64岁……;家庭经济情况:解放前靠父亲独营收入维持生活;解放后靠父亲当工人工资维持生活,父亲在武汉市江岸区大智房管所当工人(木工),但父亲于一九六八年四月九日因患脑冲血病故。父亲死后,家庭经济靠哥哥工资维持生活”。张某1原所在单位武汉汉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通过查询档案就张炳山与张某1存在继父子关系出具了证明。上述张炳山、张某2、张某1档案均系历史性材料,其来源或为公安机关或为档案保管完备的企业,三人材料所载内容亦具有相互印证关系,材料形成时间亦均远早于诉争房屋继承纠纷发生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对被告张某1、张某2主张的李菊英与张炳山存在夫妻关系及二被告系张炳山合法继承人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张炳山之合法继承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炳山与黄贤存在夫妻关系及原告之父李大宝与张炳山存在继父子关系的证据不足。而被告所提交之证据对张炳山与李菊英系夫妻关系及张炳山与张某1、张某2系继父子女关系均形成了相互印证关系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房产管理机关亦以文件、通知、证明等形式予以认可。故,(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对张某1、张某2、李菊英与张炳山之关系认定准确。被告张某1、张某2二人就其享有合法继承权之房屋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程楚宝所进行的处分,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应予撤销上述调解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原李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凌芳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夏 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来自